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 吳孟仁 兼訴訟代理人 吳郭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英 、 蔡厚男 、 蔡麗麗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均為72分之1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5,200元【計算式:1146.55㎡20167(元/㎡)(11/72+11/72)=000000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併請提出被告林淑英、蔡厚男、蔡麗麗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參辦(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於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