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卻遲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送達抗告人處所,進而導致抗告人喪失違規行為陳述之機會,處分機關並未善盡送達義務。
(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係由抗告人前妻之兄長 蘇文福 使用,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發生於蘇文福所使用之八十八年七月間,且蘇文福業已於庭訊時坦承本件違規行為確實由其所為,是本件違規處分對象應係蘇文福,始能收規範導正之效。
(三)抗告人失業多時且尚須單親扶養幼子,經濟實屬困難,幾經聯繫蘇文福商討繳納違規罰鍰事宜,皆未得善意回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歸責蘇文福,以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質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車籍地址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而其戶籍地址亦九年十一月八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第138188號大宗號函件郵寄違規通知至抗告人之美街四十五號四樓,已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收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0930159087號函暨檢附之第一次郵寄信封、大宗掛號函件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該通知單之送達已合法生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並據此作成裁決書。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距離處罰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已逾八月,抗告人雖以本件違規時間係蘇文福使用車輛並非其所駕駛為由,不服舉發,然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而怠忽自身權益。
(四)次按,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到案,但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由抗告人簽收之事實,已如前述。抗告人簽收違規通知書時,雖已逾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然處罰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作成裁決(見原審卷第九頁裁決書),抗告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處罰機關作成裁決前,若認為其本人非違規駕駛人,尚可將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處罰機關,使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詎抗告人未為任何之告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做之本件裁處即無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遲未到案,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喪失在違規通知單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之人等權利,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進而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