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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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萬元整,暨應在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之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一日,標題用標楷體20號字,內容用標楷體16號字。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與案外人 劉邦錦 因擺設攤位之事引起糾紛,被上訴人竟與
劉邦錦共同毆打伊之子 陳耀閔 ,伊因恐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犯行,始撿拾被上訴人於毆打陳耀閔前,自身上取下放置地上之生意袋及上衣、拖鞋等物品,欲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陳耀閔之證據。詎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竟謊稱伊係搶其套在脖子並綁於腰際之錢袋(即生意袋),誣陷伊犯強制罪。原審僅單憑伊有拿取被上訴人之生意袋、上衣及拖鞋等物品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又伊被訴強制罪既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則兩造間和
解之事實已不存在,則伊自得解除該和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受領2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鈞院92年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仍是認定上訴人確有取走伊
之生意袋等物品,僅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竟憑此認定伊有誣告之行為,實無足取。
㈡上訴人委任律師與伊達成和解,並支付2萬元予伊,伊也撤
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強制罪部分屬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詎料上訴人竟事後謊稱其委任之律師係受伊脅迫而支付2萬元,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上訴人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蓋本件上訴人於刑案警訊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告訴之內容,則當自斯時(即90年17月)起算時效,方符法意。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1日,因攤位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搶走其生意袋,竟於同日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誣指伊搶走其生意袋,致伊遭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長達2年2月,伊名譽權遭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另本件兩造爭執後,被上訴人又脅迫伊律師簽立和解書,自伊處受領2萬元之和解金,該和解契約並不成立或業經伊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核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兩造確實有達成和解,伊受領給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警詢中確有以上訴人搶走其生意袋為由提出告訴;兩造嗣後於92年4月2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上訴人依此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和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警詢筆錄、和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件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有關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行為時間是在90年7月21日,上訴人雖遲至9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有關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生意袋爭執所涉刑事案件,則係於92年9月30日,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無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因伊今天與陳耀閔發生口角打架,他母親甲○○就把伊的生意袋給搶走...當時伊要到新明市場設攤子,然後發現伊堂弟劉邦錦與陳耀閔發生口角,伊就去問發生什麼事情,陳耀閔就罵伊多事,就拿攤架丟向伊,伊與陳耀閔就打起來了,陳耀閔他母親(即上訴人)就利用機會把伊身上的生意袋給搶走了,甲○○就跑到家中樓上去了等語。然本件衝突發生後,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所穿著之T恤、圍裙式之生意袋各一件及拖鞋一隻取走,並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與其子陳耀閔一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提出上開物品予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該署90年度他字第1561號案卷無訛。可見被上訴人警詢中所指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確有動手拿取其生意袋乙節,並非虛構事實。佐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謝天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依據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請求,要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出,被告先則否認有拿,其後又佯稱進入屋內拿取,旋即不見蹤影,拒絕交出等語。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此舉有奪取前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非全屬無因。是縱令其所指事實嗣後經法院評價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相合適,然上訴人確有拿取被上訴人生意袋情事,則被上訴人即無虛構事實,按上說明,其以此提出申告,即與誣告行為有間。從而,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兩造間爭執發生後,確有就此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此自上訴人處受領2萬元,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就該和解書雖主張是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以
及強制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和解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爰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⑴兩造關於上揭爭執事件,上訴人除因涉嫌強制罪為檢察
官提起公訴外(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
100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0頁),另亦因與被上訴人互毆而分別為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原審卷第39頁),嗣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上訴人之辯護人一再向原法院形事庭表明兩造間有和解意願,此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嗣兩造終於92年4月24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原審卷第43頁)並互相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乃於92年4月25日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9頁),惟因強制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原法院刑事庭則以91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處上訴人罰金3千元(原審卷第13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始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18頁)。
⑵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經雙方親自簽名,意思表示一致,應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尚未成立,即非有理。
至上訴人主張上述和解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其已依法撤銷一節,為被上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非可取;且被上訴人於受領該和解之2萬元給付後,確已依和解之約定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使上訴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因而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堪認兩造之和解契約目的已達,不因強制罪部分因屬公訴案件不得撤回而有不同,上訴人撤銷和解契約之所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為登報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民17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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