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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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駕駛汽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部分:由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錄影帶,顯示再審聲請人於駕駛汽車經過交叉路口中央後, 王阿和 駕駛之機車始自汽車左側高速撞擊再審聲請人之汽車,聲請人顯無法注意,實無過失;另依聲請人所駕駛汽車之車損照片可知,上開汽車左側有二處凹痕,此係由王阿和駕駛之機車未減速所至,原審就此漏未審酌。㈡原判決認定王阿和之顱內出血,係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惟依原判決所引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顯見王阿和因左側顱內出血而於左頂部施行手術,與其車禍係右側著地受傷不同,此為原審漏未審酌。復按聲請人於地檢署曾稱,其看到王阿和之車子係往右傾倒;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王阿和騎乘之機車前方輪蓋撞擊等;前揭驗斷書記載王阿和右下顎擦傷、右手指背擦傷等,足證王阿和左側顱內出血與右側著地無關,原審均未審酌。㈢依王阿和之子於偵查中所言,王阿和車禍後傷勢輕微,尚可步行約五分鐘,及本案係因王阿和拒絕就醫所導致傷勢惡化而死亡,可證王阿和之死亡結果與聲請人之行為間屬因果關係中斷,原審並未審酌。㈣依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基警交字第0940016442號函所載及證人 趙清昊 所言,可知案發時有人先向基隆市消防局信義分隊報案,再轉由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報案者為何人,原審並未調查;又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案人為聲請人甲○○,已符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至㈤即第二頁、三頁,載明本案已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六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且原審受命法官亦曾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到車禍現場履勘,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錄影,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作成勘驗結果;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P八—八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受損,被害人所騎WKJ—五九三號輕型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右前踏板受損等情狀,而認定被告係直行遇到『閃光紅燈』橫越前行,被害人則遇到『閃光黃燈』左轉,均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致肇車禍。且依被告主觀智識及客觀之天候及路況情狀,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審已勘驗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錄影帶,並審酌車損照片六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尚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㈢、㈣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㈥、㈧,已闡明被害人之致命之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最終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為被害人之拒絕立即就醫而中斷。另基隆市警察局於基警交字第0940016442號函,載明本件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4月12日9時32分係首先接獲車禍現場附近之消防局人員以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且證人即教忠街65號消防局隊員趙清昊亦到庭證稱,當天到現場查看,但被告並未委託報案,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是原審均已調查審酌;再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報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案人為聲請人甲○○,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況如前所述,報案者係基隆市消防局信義分隊人員,而非聲請人,是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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