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往永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自立路與自立路64巷口路口,欲左轉前往自立路6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自立路往秀朗路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 林時琳 ,致林時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國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