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蔡裕楨 相對人 蔡裕忠
蔡篤丞 即蔡裕之承受訴訟人
蔡篤洽 即蔡裕之承受訴訟人
蔡篤育 兼蔡 吳杏桃 之承受訴訟人
蔡篤興 兼 蔡吳杏桃 之承受訴訟人
蔡閩緯 兼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景秀杰 蔡玉玲 兼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兼蔡吳杏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關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蔡吳杏桃於判決後死亡,故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上訴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80,398元(詳一審卷頁53、二審卷頁17)、地政規費共42,950元(詳卷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四紙),合計123,34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123348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括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1蔡吳杏桃之繼承人:蔡篤育、蔡篤興、蔡閩緯、蔡翠玲、蔡玉玲190700分之94056,083元2蔡篤育190700分之94056,083元3蔡篤興190700分之94056,083元4蔡閩緯190700分之47023,041元5景秀杰190700分之47023,041元6蔡篤育、蔡篤興、蔡閩緯、景秀杰、蔡玉玲、蔡翠玲190700分之10056(連帶負擔)6,504元(連帶給付)7蔡篤洽32分之726,982元8蔡篤丞32分之13,855元9蔡裕忠4分之130,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