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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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民國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專業醫師,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3分、臨床評估部分為39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1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合計共72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沒有意見,我也希望可以去強制戒治等語之意見,經核上開各情,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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