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陳月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林水木 兼 林田中 之樓繼承人
林隨柳 林孝志 林金角
林育全 林明鋒
林 鄭玉春 被告 林美娥
林進財 林進添
林慧琪
林育陵 黃登溪 林志興
林志鴻
黃雅愉 陳創義 賴林月子 陳創保 陳創興 陳玉玲 鄭安婷 鄭涵方 陳純美 鄭佳燕
劉林夏子 向家齊 向淑敏 向淑筠 向忻宜
鄭明山
鄭陳玉鳳 鄭秋榮 鄭月英 鄭素霞 鄭順發 鄭昌和 鄭愛珠 鄭麗花 鄭麗嬌 鄭丞浤 鄭明忠 鄭明志 鄭麗紅 鄭麗玲 鄭啟龍 鄭啟東 鄭雅純 鄭藍 阿足 蘇進福 蘇進發 鄭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林水木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4萬8,124元【計算式:(13,800元×242.65平方公尺×63/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