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杰並未遭人搶奪啤酒及隨身包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21時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向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謊報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搶奪啤酒、隨身包包,並被噴灑辣椒水等不實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 嗣警 循線查緝,並通知嫌疑人及證人到案說明後,始確認並無搶奪乙事。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莊聖德許祐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林淑卿 於警詢時之陳述。㈣證人 張蕙如 之查訪表。㈤告訴人許祐嘉以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㈥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
㈦被告於爆料公社之發文及接受媒體採訪之新聞截圖。㈧110年7月6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20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誣告罪,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
源,亦使告訴人2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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