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喬登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與被告簽有
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訂合約期間自91年6月6
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由被告加盟原告並接受原告輔導經營
補習班,約定如未得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於契約存續期
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原告所營業性質
近似,或足以影響原告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如有違反前
開約定者,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請被告改善,如無改善時,
則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加盟期間竟任職於與被告具有
相同質性之吉的堡公司,其行為顯與系爭契約前述約定相牴
觸,原告乃於93年5月13日以被告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
關於前開所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函請被告糾正並改善,惟均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3年6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3年4月時
起至同年12月時止曾至吉的堡公司上班,上班地點位於大陸
地區,該公司係屬英屬開曼群島吉的堡國際教育投資公司
業之一,惟被告係受僱於前開公司而非與其另外簽訂加盟契
約,並未另行與第三者進行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應無違反
兩造間之約定;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上班,其對象為大陸地區
,應與於臺灣地區對象不同,不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而大陸地區並無原告之加盟店,原告在大陸地區並
未從事教學工作,僅從事教育諮詢暨投資顧問,擔任職務為
副總經理,並未參加投資,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
競業禁止之約定。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就契約
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區○○路3段1
65巷14弄6號班址之學區:明湖國小、東湖國小、南湖國小
內,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應亦僅限定於前開指定區域
內而不能擴及至世界各地,又系爭契約係被告在臺灣地區與
原告即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原告公司負責人
如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另設公司時,蓋難將系爭契約之效力
自動擴大解釋得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並要求被告須全部遵
守。況原告至大陸地區所開設之「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
司」,其性質與在臺灣地區之原告公司即「喬登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完全不同,且「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合法登記之主要經營範圍為電腦軟硬體開發與銷售,尚未有
登記關於美語教學、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人員訓練等營業
項目,亦無有登記與原告於臺灣地區公司所經營之教材銷售
或連鎖加盟業務,被告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訂合約期間自91年6月6日起
至9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曾於93年4月時起至同年12月時止至大陸地區吉的堡公
司上班,上班地點位於大陸地區。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
止之約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的期間,至大陸地區吉的公司任
副總經理,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
一、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未得甲方(即原
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
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近似,或足
以影響原告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而兩造締結之系爭
加盟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加盟原告並接受原告輔導經營補習
班,即由原告提供被告人事規劃、教育訓練、招生規劃、經
營管理系統、設備規範、教學教材製作採購及教案之提供,
此見系爭加盟契約即明。又被告加盟之科別為美語、兒童電
腦、數學及安親課輔之專業行業,由於該行業所需資金及人
力門檻不高,且頗有前途,故投入經營者漸增競爭日益激烈
,前述原告提供之輔導屬於該行業重要之經營知識,如加盟
者於加盟期間另於原告可能投入經營之區域與第三者合作經
營或加盟經營性質相同之業務,將降低原告於同業間之競爭
力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故原告訂定此項競業禁止約款,雖予
加盟者經營或就業上之限制,但仍屬保護原告利益之合理範
圍,應認為有效。
二、次查,被告於加盟期間至大陸地區吉的堡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從事教育諮詢暨投資顧問工作,其職位非僅為受僱而係受
委任經營事業,核與系爭加盟契約所訂之合作經營意旨相符
。又吉的堡公司於台灣地區與原告為競爭對手,此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該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
業務性質相近,此見卷附吉的堡2004年發展計劃說明書即明
,再由於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位置相近,語言、文字互通,
文化及經濟往來密切,故現今於台灣地區經營企業者多將大
陸地區視為其企業經營之腹地,前述原告為輔導被告加盟經
營所提供之各項企業經營管理之知識及器材,如為被告取交
大陸地區性質相同業者,將形成不公平競爭,對原告至大陸
地區擴展業務之商業利益造成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
地區吉的堡公司任副總經理,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即
為可採,被告所辯其僅為受僱、僅在大陸地區任職、其加盟
招生範圍僅限於東湖地區部分國小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既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又已於93年5月13
日發函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未為改善(被告任職大陸地區吉
的堡公司至93年12月止),原告再於93年6月15日去函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及
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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