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62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9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楊宏評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其於偵查機關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宏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宏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6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