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霏因犯妨害名譽(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旻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妨害名譽│拘役10日,│105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公然侮辱)│如易科罰金│21日│檢察署105年│方法院106│7月30│方法院106│9月3││││,以新臺幣││度偵字第3064│年度審簡字│日│年度審簡字│日││││壹仟元折算││2號│第2151號││第2151號│││││壹日│││││││├─┼──────┼─────┼─────┼──────┼─────┼───┼─────┼───┤│2│妨害自由│拘役20日,│105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恐嚇危害安│如易科罰金│21日│檢察署105年│方法院106│7月30│方法院106│9月3│││全)│,以新臺幣││度偵字第3064│年度審簡字│日│年度審簡字│日││││壹仟元折算││2號│第2151號││第2151號│││││壹日│││││││├─┼──────┼─────┼─────┼──────┼─────┼───┼─────┼───┤│3│傷害│拘役20日,│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如易科罰金│20日│檢察署107年│方法院107│8月16│方法院107│9月21││││,以新臺幣││度調偵字第│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壹仟元折算││827號│4675號││4675號│││││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