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8日,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取得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之人。嗣 許金芳 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8時,放飛鴿子遭擄鴿勒贖者取得,該擄鴿勒贖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與王偉華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電話恫嚇許金芳支付賽鴿贖金,否則將不歸還其所有之賽鴿,致許金芳心生畏懼,遂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該帳戶嗣於107年10月15日列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許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揭台中商銀金融帳戶並取得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在台中商銀大雅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當日,將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頭籃子內,即騎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和美附近工作,任何人只要近距離就可看到機車籃子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當日下工騎機車回台中清泉岡居住處所時,始發現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不見,隔兩三日才去台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在台中市大雅區台中商銀大雅分行申
辦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嗣告訴人許金芳所飼賽鴿分別於同年月14日被擄走後,遭電話恐嚇,告訴人許金芳遂於同年月14日15時29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於同日遭提領之情,業據告訴人許金芳於警詢 陳明 (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前偵卷第103頁、第105頁)、擄鴿者電話恐嚇告訴人許金芳之翻拍照片(同前偵卷第10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15號函附開戶資料、即時金融卡發行登記簿、存摺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確已遭擄鴿恐嚇取財人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不知何故不見,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作板模工日薪1,500元,賺錢很辛苦,107年10月8日以自有1,000元開戶(本院卷第100頁)」等詞,果爾,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則金融帳戶提款卡突然不見,帳戶內1,000元可能遭盜領,損失不小,豈可能慷慨大氣到不去報案,不請警方偵辦協尋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7年10月8日申領到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方在機車車頭前籃子內,騎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和美工作,任何人只要近距離就可看到機車籃子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當日下工騎機車回台中清泉岡居住處所時,就發現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不見,隔兩三日才去台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乃被告嗣又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0月8日辦卡後,過了兩天才發現遺失,即10月10日發現遺失(本院卷第100頁)」云云,足徵,被告對於何時發現失竊,供述不一,更足使人懷疑並無不明原因消失之情。姑不論被告開戶當日或隔二日才發現消失,既已發現不見,豈可能不急於金融機構掛失補發,以明自己台中商銀金融帳戶內款項有無遭盜領?或有無不明款項進出之理?乃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至台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15號函附之存摺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書足稽(本院卷第61頁),斯時,擄鴿恐嚇取財者早於107年10月14日使用被告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許金芳匯入之4,000元款項,若非被告與取得上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者間,已有容任持有者可自由使用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之默契,被告殊無可能於尚可及時阻止擄鴿恐嚇取財者,使用被告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完成財產犯罪前,不適時向台中商銀申請掛失止付,反於擄鴿恐嚇取財者使用被告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完成財產犯罪近10日後,始向台中商銀申請掛失補發之理。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為成年人並辦理銀行提款卡使用,豈可能不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流入不詳年籍者之手,不詳年籍者取得後,可作為財產犯罪,自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不被查獲之理?況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已不明原因失蹤,然該提款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再者,被告警詢及本院供稱「開戶目的要存錢(同前偵卷第74頁)」等語,再參以其經濟顯非寬裕,已如前述,則對於帳戶存摺內存款及密碼保護應特別重視始對,乃被告竟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同前偵卷第75頁),申辦存摺、提款卡後沒有用東西包,就放在機車車頭前置物箱(即機車面的籃子),完全沒有安全設施,任何人只要看到置物箱裡有東西就可以拿走(本院卷第38頁),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想到開戶之1,000元會被領走,隔了兩三天我去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填寫書面資料,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本院卷第39頁)」云云,在在證明,被告對於開戶取得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及帳戶內辛苦錢1,000元,毫不關心,所為不外刻意讓任何人可輕鬆取走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讓他人可從容不迫冒冒領帳戶內款項,已與一般開戶存錢者應有之正心態及反應,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只需在其使用之記事本或其他文件詳細記明提款密碼,並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即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利性,亦得發揮提醒自己或家人記憶提款密碼之作用。乃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旋放置在任何人均可輕易窺視拿取之機車車頭置物箱,無異刻意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領得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準此,被告顯係有意將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不經意情況下,不慎讓不詳年籍者意外取得並查悉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謂「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不知何故不見」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⒊現今社會財產犯罪頻傳,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屢
見不鮮,犯罪者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取得被害人被害款項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是成年人,且為板模工、國中肄業(同前偵卷第73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從事財產犯罪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於交付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對於取得者將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任意交付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該不詳年籍者取得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實施財產犯罪之人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台中商銀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者,將可能使該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
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②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③立法院於108年5月13日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略
以: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
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情,已明確說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④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
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⑤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恐嚇取財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恐嚇取財」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恐嚇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恐嚇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許金芳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
遭電話恫嚇後,於同日15時47分轉9,020元至 楊世宏 (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因係不同鴿子,於相隔10日後遭擄,告訴人許金芳再受電話恫嚇,再匯款至另一楊世宏所有之不同帳戶,難認與本案被害之上開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換算標準,直接明文在刑法條文中,不論是否適用新舊法,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有效新法。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恐嚇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經提領一空,發生恐嚇取財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與不詳年籍年籍實施恐嚇取財人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再犯,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沒收: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而本案洗錢標的總計僅4,00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恐赫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恐嚇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於107年10月15日列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915號函足稽(本院卷第43頁),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