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宥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禾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經吊扣駕駛執照,仍以司機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立大崗國民中學旁(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起步,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至同市區○○○路○○○號與文化二路18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該交岔路口迴轉,適有 林于巽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對向之同市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于巽並受有創傷後多處損傷、創傷後院外心跳停止、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肺挫傷伴隨血胸及肋骨骨折、上呼吸道阻塞、右頭臂靜脈血栓伴隨狹窄、中心靜脈導管所致感染及肺炎等傷害。被告李宥禾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即林于巽之配偶 薛紫琳 於108年9月5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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