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蔡効佑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謝宛靜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0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謝宛靜等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惟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復依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起訴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尚需依其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以為其有無理由之論斷,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認其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勝訴之判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謝宛靜及訴外人 蔡保鐺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432,084本息及違約金,現已扣押謝宛靜所有系爭增建物、主建物及與此建物隔鄰且打通合併使用之蔡保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巷○號建物,暨其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暫編建號0000號)等不動產(下稱蔡保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合併拍賣,此諸不動產依第三拍拍賣公告所示,其最低拍賣價額合計23,424,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拍賣公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因上揭不動產係打通合併使用而合併拍賣,該執行程序即無法分割而僅停止系爭增建物、主建物部分之執行,更無得將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各為執行,如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為限,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標的停止,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酌。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蔡保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號為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4號廢棄原裁定,並改以聲請人應以400萬元供擔保等情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雖本院不當然受該裁定之拘束,惟本院斟酌系爭增建物與蔡保鐺之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合併拍賣之情形,暨其案件繁簡程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0萬元始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公尺)││新臺幣)││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1│0000│高雄市○○區○○段0小段│1層:25.98│全部│1,298,400││││000-0地號│2層:6.21││元│││││3層:6.21│││││├────────────┤4層:6.21││││││高雄市○○區○○路○○巷0│5層:20.31││││││號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合計:6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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