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固以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所為之指摘,所涉及者乃原裁定就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否已盡釋明責任之爭執,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為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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