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葉玫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
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9,367元,惟因聲請人自92年3月檢查罹患乳癌後(4月動刀化療),陸續復發動刀(96年復發、98年5月又復發一次),無法調理身體,元氣大傷,右手臂長期處於酸、痛、麻中,又無提重物,加上三個小孩在國中、小學就學中,需照顧無法外出工作,而配偶工作亦屬不穩定,以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仍努力繳款至97年10月毀諾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西醫出院照護摘要、債權人清冊{債務530,501元,嗣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案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為573,199元(另有保單質借債務26,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
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認為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以債務人自92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乳癌後,於92年4月手術,再經化學及放射治療,嗣乳癌再於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復發,其中97年1月第三次復發後,乳房完全切除後,身體呈現疲倦,可能傷及神經,手部時常發麻、疼痛,無法使力,至此即無法完全從事電子代工之工作,另配偶於97年9月7日自管理員之職離職後,全家已無經濟來源,且又須扶養三名子女{ 張佩云 (00年00月00日生)、 張榕 (00年0月00日生)、 張玲 (00年0月00日生)},且須抑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維持生活之情,有如前述,則依債務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醫療費用,故以信用卡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來支應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為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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