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含署名及指印││││││)││├───┼─────────┼──────┼───────┼────────┤│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受詢問人」│「甲○○」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查筆錄│欄、內文、騎│三枚、指印九枚│院檢察署九十八年││││縫處││度偵字第三七一0││││││卷(下稱偵三七一││││││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受詢問人」│「甲○○」署名│偵三七一0號卷第│││查筆錄│欄、內文、騎│三枚、指印七枚│六頁、第七頁││││縫處│││├───┼─────────┼──────┼───────┼────────┤│三│晶樺商務旅店指認表│「涉嫌人」處│「甲○○」署名│見偵三七一0號卷│││││一枚、指印一枚│第十二頁│├───┼─────────┼──────┼───────┼────────┤│四│甲○○之口卡影本│空白處│「甲○○」署名│見偵三七一0號卷│││││一枚、指印一枚│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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