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乙○○(大陸地區人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4年年初某日,因丙○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乙○○乃向甲○○商議由甲○○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使丙○得以配偶探親為名進入臺灣地區,甲○○即可獲得由丙○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甲○○應允後,乃與乙○○及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於94年6月13日,推由綽號「阿寶」之男子、甲○○前往大陸地區,復於翌
(14)日,由甲○○與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核發之(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4197號結婚公證書後,丙○乃先支付人民幣
5千元之報酬予甲○○。甲○○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旋於94年8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後,並於同年9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表明願意負擔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年
9月7日,由甲○○以丙○配偶之身分,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遂於95年2月27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由乙○○、甲○○負責接機,並於乙○○住處居住3日,而未與甲○○同住,復於同年3月2日某時,甲○○偕同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單」,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並予登記。嗣因甲○○恐遭人發覺上情,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丙○乃四處非法打工,迨至97年3月24日,因丙○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詢問返回大陸事宜時,為警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丙○之警詢供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丙○已於97年6月12日遣送出境,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7年6月10日移署專二高縣字第097011036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㈡第9至13頁)。又其係以通謀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且與配偶即本案被告甲○○無同居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7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而於本院審理時,丙○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第2967號、第3085號、第481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丙○於97年3月24日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警卷第5至8頁),係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獲後所為之陳述,該時警員尚未傳喚到被告乙○○到案,此觀諸卷附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至2頁),顯見證人丙○為上開陳述時,警員尚未確知被告乙○○之身分,已殊難想像警員有何理由要求該證人隨意攀誣被告乙○○之必要。況警員依丙○證述情節及指認照片,循線查得被告乙○○,而被告乙○○經承辦員警通知到場後,亦供承認識證人丙○(見警卷第10頁),足徵丙○於警詢中所言確有所本,並非依警員或其他第三人指示而杜撰者。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同鄉好友,其係為能順利返回大陸,始自行至高雄小港機場主動說明本案過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且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情形。是其警詢筆錄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諸上揭規定,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之警詢供述部分: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陸跟丙○辦理假結婚
是我朋友「阿寶」提出的,去大陸的機票、費用也是「阿寶」張羅的,當初會跟丙○認識,是透過「阿寶」介紹,並是乙○○介紹的,乙○○沒有跟我說過跟丙○辦假結婚,可以給我1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陳:94年初,乙○○主動問我要不要娶大陸新娘,她說她的大陸朋友要來臺灣工作,如果我答應跟她大陸朋友結婚,讓該大陸女子來臺工作,可以給我10萬元的報酬,他將提供免費的機票及食宿等語(見警卷第2頁)不符。
⒉本院就證人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附隨外部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參考),及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觀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考)。證人甲○○於警詢時供陳其與丙○辦理假結婚及使丙○入境臺灣之經過,係在承辦員警於97年3月24日查獲丙○當日,依法通知證人甲○○到場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乙○○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乙○○之面前為之,依此外部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且證人甲○○與被告乙○○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亦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丙○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配偶,並於上揭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辦理假結婚,返臺後以配偶身分,申請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獲取人民幣5千元之報酬等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曾提供1萬3千元之款項予綽號「阿寶」之男子,以及於丙○進入臺灣地區時,有與甲○○共同前往接機,並提供其住處供丙○居住3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介紹甲○○與丙○假結婚,94年間丙○曾經要我幫她找人頭丈夫,但是我沒有答應,後來丙○自己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跟甲○○結婚,要跟我借1萬3千元,我才把錢拿給「阿寶」,甲○○去大陸的機票、食宿都不是我提供的;丙○來臺灣住我家時,我也沒有去過問他與甲○○間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去接丙○也是單純之朋友接機,其他相關的證件也都是甲○○自己去辦的,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遊說甲○○與丙○假結婚,更沒有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未居中介紹甲○○擔任丙○之人頭丈夫,也沒有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告乙○○在臺灣婚姻狀況很正常,若有觸法,勢必遭遣返,是被告乙○○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於94年6月13日,由綽號「阿寶」之男子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復於翌(14)日,由甲○○與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甲○○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4年8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後,於同年9月7日,由甲○○以丙○配偶之身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遂於95年2月27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1頁)。又被告甲○○與丙○辦理上開結婚登記,惟其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一節,復據被告甲○○供陳、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甲○○、丙○假結婚的事情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約於94年初
,乙○○主動問我要不要娶大陸新娘,她說她的大陸朋友要來臺灣工作,如果我答應跟她大陸朋友結婚,讓該大陸女子來臺工作,可以給我10萬元的報酬,還提供免費的機票及食宿,到大陸辦妥結婚登記後,對方會先給我人民幣5千元,等對方來臺後,扣除人民幣5千元後,可再得約8萬元,經我同意後,由乙○○幫我辦妥大陸結婚所需證件及買機票,於94年6月13日,由綽號「阿寶」之男子陪我去大陸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丙○證稱:91年5月間,乙○○帶甲○○等人到大陸玩時,第一次跟甲○○見面,於甲○○第2次到大陸後,我就主動與乙○○連絡,請他幫忙連絡仲介甲○○當人頭配偶,與我假結婚,讓我有機會來臺打工賺錢,因為甲○○不敢獨自去大陸,所以我請乙○○先墊付機票錢,讓「阿寶」陪甲○○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居中介紹甲○○與丙○辦理假結婚,並提供甲○○、綽號「阿寶」之男子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甚明。其謂並未參與甲○○、丙○假結婚事宜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去大陸跟丙○辦理假結
婚是我朋友「阿寶」提出的,去大陸的機票、費用也是「阿寶」張羅的,當初會跟丙○認識,是透過「阿寶」介紹,並是乙○○介紹的,乙○○沒有跟我說過跟丙○辦假結婚,可以給我10萬元的報酬等語。然查,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乙○○居間介紹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認識,伊再請乙○○幫忙要甲○○擔任人頭配偶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已難信其屬實。且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證人甲○○係於97年3月24日,在移民署接受警察詢問時,已主動供出其與丙○辦理假結婚是由綽號「 阿妮 」之大陸新娘居中介紹並提供機票及食宿等情,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明確指該名綽號「阿妮」之大陸新娘即為同案被告乙○○,嗣於同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除供稱由該名「阿寶」之男子陪同前往大陸一節外,對於居間介紹假結婚、告以報酬之人,以及提供赴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之人,均未提及係該名「阿寶」之人處理,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綽號「阿寶」之人介紹,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一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乙○○辯謂:只知道丙○與甲○○結婚,並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等語。惟查,被告乙○○除居中介紹甲○○擔任人頭配偶,與丙○辦理假結婚,提供甲○○、綽號「阿寶」赴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外,對甲○○與丙○假結婚之相關約定及前往辦理戶政登記等過程均有參與之情,復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其謂不知甲○○與丙○為假結婚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於本院訊以:「為何警詢時指認乙○○就是介紹你假結婚之人?」,答以:「…丙○入境後,乙○○叫我一定要給丙○辦好入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衡情,倘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甲○○與丙○係假結婚者,何須再三要求甲○○務必為丙○辦妥入境臺灣一事?足徵被告乙○○對於甲○○與丙○間係辦理假結婚一節,確已知悉。再參以,丙○於95年2月27日持境管局核發之入境許可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後,由乙○○、甲○○接機,旋即至被告乙○○住處居住,而未與甲○○共居生活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是倘非明知丙○與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理應要求甲○○攜同丙○返回甲○○住處同居生活,豈有於丙○甫搭機入境臺灣,旋即接應至其住處居住?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與丙○係假結婚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乙○○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係由被告乙○○居中介紹甲○○擔任人頭配偶,並由其提供甲○○與綽號「阿寶」男子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被告甲○○則擔任人頭配偶,與綽號「阿寶」之男子同赴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並以配偶身分申請丙○來臺探親,待丙○入境臺灣後,復由林告乙○○以其住處供丙○居住,業經認定如定。可認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寶」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依卷附資料,固無從證明被告乙○○就本案受有何利益,惟本件同案被告 林嘉 係由乙○○遊說下,為取得免費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之機票、食宿及10萬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並已獲取人民幣5千元之報酬一節,亦經被告甲○○供承、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乙○○既與同案被告甲○○、綽號「阿寶」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於其與同案被告甲○○、綽號「阿寶」男子之犯意聯絡範圍,對於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應與同案被告甲○○、綽號「阿寶」之男子共同負責。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嚴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3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再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推由被告甲○○與無結婚真意之丙○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丙○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二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與丙○約定,被告甲○○擔任人頭配偶,申請丙○來臺者,由丙○支付10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該項固因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而修正公布;但「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故核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辯護人認被告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備79條第1項論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丙○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丙○得以來臺打工,竟居中介紹、遊說被告甲○○與丙○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甲○○正值壯年,欲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方式謀生,反貪圖10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因應允同案被告乙○○之要求,而與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丙○因此得掩飾非法來臺打工之行為,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打工之行為,其二人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且亦僅使丙○一人來臺打工,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酬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在94年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分別依法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㈣、至於辯護人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
2年以下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2年者,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2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最高法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縱令其二人減得之刑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惟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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