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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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送達判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弘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5年6月24日向該監提出上訴狀,經該監於同年月28日轉交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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