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印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具保人 黃子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印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黃子綾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25號卷第15頁)。茲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並經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或向本院報到等情,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沒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50頁、第64頁至第70頁)。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