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T字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鉗子參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布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曾根強 (另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凌晨2時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施用之六角扳手、T字扳手、活動扳手、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為工具,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騎樓,共同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搬入巷內,再由曾根強在旁把風,丙○○持上開工具,拆卸竊取上開機車上之輪圈2個、避震器3支、煞車碟盤1片、HID燈1組,得手後,丙○○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旁廟宇停車場內,將上開竊得之零件安裝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嗣丙○○於97年1月12日17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口時,為乙○○之女兒 郭廣宣 察覺該機車上之零件為其母所有,遂報警查獲,丙○○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65─4號1樓,扣得其所有竊盜時所用之兇器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鉗子3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2支、布手套1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廣宣、 范政龍 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鉗子3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2支、布手套1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根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T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鉗子3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2支、布手套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