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丙○○前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裁定),94年12月7日發監執行、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7年5月28日下午3時45分,丙○○途經基隆市○○路○○號「鎖大夫」鎖店門口,適見其內部正在進行裝潢而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入內而將甲○○所有、暫置該處之橘色電鑽及黑色電動螺絲起子各1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得手,旋即逃逸無蹤。嗣甲○○返回上址,驚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方知報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8月5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被害人)、 張志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妄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2頁)、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利用「鎖大夫」內部正在進行裝潢而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入內竊盜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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