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630號聲請人 徐楷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ENTIRNELMAVILLAGRACIA( 貝蒂 )、MALALUANJOELDIMACULANGAN( 喬伊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敘明:系爭本票上付款地:PUXIN之記載,究係表明付款地為何?並提出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
二、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二人,應具體敘明本票上記載之住所各為何?(共同發票人二人均應翻譯成完整正確之中譯文,並載明:保證係依原文內容為詳實正確之翻譯,若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同時載明翻譯人姓名。)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