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司派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 相對人 張安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結帳單已足認合意消費關係。然原審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消費新臺幣(下同)17萬9580元,迄未付款,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帳款等語。經原審認為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主張相對人至AINightClub消費,兩造間成立消費法律關係,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結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可知本件係屬消費訴訟事件。再查「AINightClub」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堪信抗告人主張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事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