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原告 梁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楊芳
朱惠雲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涉犯毀損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未經原告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起訴不合法,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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