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雖係未遂,但被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曾因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內物品,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35號被告劉金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08年7月2日4時39分許,在 陳柏憲 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內之方式,欲竊取陳柏憲所管領、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而不遂,劉金來旋即離去現場,而未遂行其竊盜之犯行。嗣經陳柏憲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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