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良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府前路二段與府前一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李瑜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對陳宗良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瑜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