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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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蘇家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蘇家姗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案件警卷後附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光碟,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蘇家姗准予檢閱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案件(含警卷、偵卷及院卷)之卷宗及證物,但涉及蘇家姗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案件判決,抗告人聲請閱卷時,已非於審判中,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後,已經提起上訴,為上訴所需,有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攝影之必要,尤其有重製監視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出之3個談話錄音檔供合議庭參考及抗告人保存使用之需求;原裁定以抗告人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案件判決後才聲請閱卷,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為駁回之裁定,應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再者,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後,抗告人已經提起上訴,且因該案判決確有引用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抗告人不利之證據,是為抗告人行使上訴防禦權所需,並兼顧抗告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爰准抗告人:(一)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案件警卷後附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光碟,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二)檢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案件(含警卷、偵卷及院卷)之卷宗及證物,但涉及抗告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抄錄、重製、攝影卷證,及重製抗告人所提出之3個談話錄音檔,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僅規定辯護人有抄錄、重製、攝影之權,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卷(含警卷、偵卷及院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提出之3個談話錄音檔,無法拷貝交付。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閱卷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編號│檔案名稱│備註│├──┼──────────────┼─────────┤│一│V_00000000_162053_OC0.mp4│光碟名稱「監視器」│├──┼──────────────┼─────────┤│二│V_00000000_162258_OC0.mp4│光碟名稱「監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