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王詩宏 遺產管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甲方及/或保證人(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合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前開約款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又原告公司之總行位於臺中市,有借據、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