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告 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與 陳怣送 及其派下權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僅載陳怣送等人及其派下權繼承人)、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亦應陳報被告等人具有派下權及其等否認原告之派下權之證據、查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派下權占房分比例等,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