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794號
原   告  鄧藝芬
被   告  張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惟被告具狀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
簽訂契約,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其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沒有約定被告要拿錢來伊
家裡還伊,伊係要被告將借款匯入伊兒子 潘錦龍 帳戶,但潘
錦龍帳戶是哪家金融機構伊不清楚。嗣被告未依約定匯入伊
兒子潘錦龍帳戶,伊有在Line要被告匯入伊帳戶就好等語,
是原告僅係要求被告還款之方式,並非還款之實際地點,且
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情事,自難認兩造間業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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