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林輝文
       李崇豪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
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李崇豪已於起訴前之10
9年11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亦無須命補正,故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