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聲請人 鄭任文 相對人 吳立仁 關係人 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吳麗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範圍4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正影本等為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聲請人稱已遺失且無從補發,經本院函詢所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確因已逾保管年限而無從補發屬實)。本院於
110年9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10年9月28日具狀陳稱:借款金額已清償,且借據簽立至今已20年,已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及關係人所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得否以之對抗聲請人,應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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