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宣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982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該醫院出具之民國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