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整,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3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由被告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屢經催索,均無效果。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上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
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
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對簽發票據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份(為
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 陳炳釧 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丙○○為系爭本
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
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