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心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被告王心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盈自民國101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5、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1分許,○○○區○○路與精武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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