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班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台中市消防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六公審決字第○二一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二大隊中區分隊隊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四、四二八元,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消人字第○九五○○○六三三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廿七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嗣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二、六一四、四二八元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任職被告外勤隊員,並依被告要求以連續上班四十八小時、休假二十四小時之方式,輪值上班迄今。按依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而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原告因超勤加班,使被告得以達成消防行政上之目的,且原告之超勤加班並非義務性職務,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加班費,惟被告卻未依原告實際超勤時數核發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值勤時數為四八○小時至五○四小時不等,核算已逾上揭每日八小時之規定,惟就原告超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每月僅給予一一、八○○元,逾此數額部分迄未給付,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利。被告雖辯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補償方式得由其裁量選擇,惟該等補償方式不過為替代方案,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能,不容被告率以財政困難、員額不足等藉口搪塞。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予十六次嘉獎,按消防人員於退休時,得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標準表」頒發獎勵金,以二等服務勳章(服務滿二十年)之七、二○○元推算,如原告每年獲二十次嘉獎,則二十年後至少有四百次嘉獎,而將七、二○○元除以四○○後,可推知一次嘉獎僅有十八元。原告自九十年初迄九十四年總計付出八百小時以上之勤務,是一般公務員之一百個工作日,則該補償顯不相當,與原告實際付出及精神損耗不成比例,亦違公平正義。被告雖又主張每月以給予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特休補償,然而對每月付出二十日(四八○小時工時)之消防外勤人員而言,更屬不成比例!
二、於積極依法行政原則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者,即須有法律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依該要點第一點可知,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而訂定,其中行政院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均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又查無任何規定授權內政部消防署得訂定「超勤時數報支上限」之行政命令,從而內政部消防署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竟僅以一紙行政函示自行訂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時數「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被告另辯稱行政院已統一規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發放上限為一七、○○○元等語,然加班費之核發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利之重要事項,行政院此舉並未經法律之明確授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而未發給之超勤加班費(含已核准及未核准之超勤時數)九十年度為四四四、四九八元,九十一年度為四六一、四四○元,九十二年度為五二七、五六二元,九十三年度為五一四、三九二元,九十四年度為六一○、九四四元,九十五年度(僅計算一月份)為五五、五九二元,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依據上開行政命令而否准核發超勤加班費,顯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消防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被告編制人數五五四人,目前僅有員額三七七人,員額數明顯不足,為不影響各項勤務正常運作,被告爰依內政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另訂「台中市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採勤二休一之服勤方式,以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又依「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㈠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消防機關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標準發給,而行政院統一規定超勤加班費發放上限為一萬七千元。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行政機關關於補償方式有其裁量餘地,不受當事人請求方式之限制。被告依前揭各項規定及被告年度預算,核予原告超勤加班費每月一一、八○○元,至未足額核發部分則給予每月一日補休及九十至九十五年計予十六次嘉獎以資合理補償,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前揭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等語,惟「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一點即明訂其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等規定為依據,非無法律授權。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系爭超勤加班費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超勤基準:㈠每日勤務超過八小時(外宿日超過六小時)或每週超過四十小時(週休二日)之時數。㈡經核定國定紀念日、民俗節日或其他放假日、停止辦公日服勤或因勤務需要,經核定停止輪休外宿,不能補休假、獎勵或給與其他補償者。」、「超勤加班時數與加班費支給標準:㈠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消防機關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亦以行政院核定標準發給。㈡每小時支給數額,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支給標準辦理。」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二點及第五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二大隊中區分隊隊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消人字第○九五○○○六三三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依公務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原告因超勤加班,使被告得以達成消防行政上之目的,且原告之超勤加班並非義務性職務,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加班費。惟就原告超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每月僅給予一一、八○○元,被告雖辯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補償方式得由其裁量選擇,惟該等補償方式不過為替代方案,不容被告率以財政困難、員額不足等藉口搪塞。況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予十六次嘉獎,原告自九十年初迄九十四年總計付出八百小時以上之勤務,是一般公務員之一百個工作日,則該補償顯不相當,被告雖又主張每月以給予一日(二十四小時)之特休補償,然而對每月付出二十日(四八○小時工時)之消防外勤人員而言,更屬不成比例。㈡原處分所依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係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而訂定,惟行政院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均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又查無任何規定授權內政部消防署得訂定「超勤時數報支上限」之行政命令,內政部消防署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一紙行政函示自行訂定消防外勤人員超勤時數「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該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就該條文規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另所稱「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自得依實際情形,參酌上開規定所列之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又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消防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是消防機關係性質特殊之單位,其所屬成員須隨時待命,處理及應付火災或其他事變等狀況,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及安全。另內政部消防署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七六○九號函、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訂定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其中第八點規定:「消防人員超時服勤,各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或行政獎勵。」又被告以其編制人數五五四人,目前僅有員額三七七人,員額數明顯不足,為不影響各項勤務正常運作,爰依內政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另訂「台中市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並依台中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採勤二休一之服勤方式,已顧及實際人力、勤務需求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形,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
五、另依「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㈠規定,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惟每人每日平均報支加班以不超過八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一百小時為限,消防機關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標準發給,而行政院統一規定超勤加班費發放上限為一萬七千元。又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被告關於補償方式,依其業務之特性及需要暨年度預算之財政狀況,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給予合理補償,核發原告超勤加班費每月一一、八○○元,至於原告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被告依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未支領超勤加班費獎勵之規定,給予原告每月一日補休及九十至九十五年計予十六次嘉獎之補償,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對於原告超勤服務未足額核發加班費之部分,已予以補休假及獎勵等補償,又原告對於被告該補償標準,稱並無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相當補償而非充分補償,服務機關對於補償之方式及選擇,有其裁量權,本件被告因消防人員工作性質特殊,須輪值待命出勤,對於原告超勤服務予以上開補償,雖非全數以加班費發給,並未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超勤部分,應全額發給加班費,不得以上開方式補償,自屬無據。另公務員受記嘉獎之獎勵,係表示其服務績效優良,為其榮譽,並非以金錢衡量,原告以記嘉獎於退休時折算獎勵金之標準,換算為其超勤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附其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請求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向被告申請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二、六一四、四二八元,經被告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二、
六一四、四二八元超勤加班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