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何巧子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