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8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蒋郁瑤
被告 李冠霆 原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7,47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34元(含本金117,473元、利息7,061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4元,及其中117,473元部分,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已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具違約金性質之逾期費用,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為原告就請求之125,734元總額中,所包含再為請求之1,200元名目為逾期費用部分,已屬過高,衡之加計本件業經准許之其他請求後,亦逾法定利率上限以規範避免被告遭到再次或過度剝削目的,殊非公允,爰不准原告請求逾期費用1,200元部分,而為適當,該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