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原告 蔡維合

被告 柯林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裁定命元告應該陳報訴之聲明,並按照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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