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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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告 鍾雲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被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9.2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原聲明為:被告陳福來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追加陳福洲、陳智元、胡靜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而其追加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即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乙節,經本院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第66頁)。又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資料查詢表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該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