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7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被告鄤儷鏵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浚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得利卡租賃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並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繳付15期租金即未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租金,仍置之不理,原告遂逕行終止租約,並已於111年12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之行為,致租賃關係無法續行,原告亦已終止租約,故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A項、B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未繳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款項及其利息,費用計算如下:1.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8,571元。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9,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被告於租賃期間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1日,計3月又9天,未依合約繳納租金,此期間之租金計29,700元(計算式:9,000×3+(9,000/30×9)=29,700)。2.系爭車輛協尋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2月1日由原告協尋取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取回車輛之費用15,000元。3.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點交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維修費用共計67,144元,其中鈑金費用20,640元、烤漆費用33,029元、零件費用10,490元、缺件費用2,985元(計算式:20,640+33,029+10,490+2,985=67,144),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J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4.被告另有保證金5萬元,上述欠款以保證金抵扣後,尚應給付61,844元(計算式:29,700+15,000+67,144-50,000=61,844),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A項約定,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系爭車輛之牌價為517,000元,故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129,250元,惟原告願減縮至72,380元(計算式:517,000×25%=129,250)。超里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1667公里維修保用,並以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4.00元,……」。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23日起租,租期為110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D項約定之可用里程數共計為30,506公里(計算式:1,667公里×18月+1,667公里/30天×9天=30,506公里),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為55,651公里,故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100,580元【計算式:(55,651-30,506)公里×4=100,580】。綜上,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里程費用共計172,960元(計算式:72,380+100,580=172,960),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臺北北安郵局第323、401號存證信函、訂車契約書、還車確認表、協尋費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