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ISULI
男25歲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ISULISTIYONO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ANDISULISTIYONO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受雇於高雄市新興嘉合發號漁船擔任船員,從事捕魚工作。其明知入境需經我國查驗,未經查驗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查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趁船隻停泊我國港口時,擅離原船上岸逃逸。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ISULISTIYON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入境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偷渡入境後之動機、目的,造成我國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印尼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