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
有簽章)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⒋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
⒍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包含債權人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並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及有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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