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1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7月借款至97年3月15日,本金利息繳款均正常,抗告人之破產宣告尚在法院更裁中,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將實施,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附帶決議方式處理,金融機構於銀行協商及更生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得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抗告理由所稱,其係依照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非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援用該條例規定之餘地;至於其所舉之其他抗告理由縱使屬實,亦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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