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肇玲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及書籍2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及書籍2本,固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惟前揭扣案物均係告訴人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法務 林德豪 為蒐證而於99年10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555元(含運費)向被告所購得,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盜版光碟1片及書籍2本既經被告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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