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宥原名賴韋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書(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至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宜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已由本院核閱該案號偵查卷查證屬實,惟如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查扣物(即電腦設備1台及盜版遊戲光碟320片),係同案被告 謝效儒 (另由檢察官簽結)所有之物,並非被告賴宜宥所有之物一情,除業據同案被告謝效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賴宜宥否認為其所有之辯解大致相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所指扣案之物品,實際上並非被告賴宜宥所有,即便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由此所取得之物,惟並不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於「違禁物」,則依前述說明,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準此,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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