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2,360元。債務人僅以出租房屋頂樓租金每月61,000元及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之收入,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及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省吃儉用,按月逐期償還前述債務。惟因大環境不景氣,小吃攤收入每況愈下,每月僅餘7、8千元之收入,須依靠前述租金維持家計,長期均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3月間毀諾。債務人之長子 蔡文賢 與次子 蔡文章 2人本應依法扶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 蔡清喜 ,但蔡文賢自身亦因卡債問題負債累累,每月賺取之薪資幾乎均用以繳納卡債,生活自顧不暇,根本無法負擔家中經濟,而蔡文章自退伍後隻身至臺北工作,與家中少有聯繫,自身應納之稅單亦未繳納,對於家中事務均不聞不問,遑論扶養父母,致債務人與配偶蔡清喜不得不自力以小吃店謀生,拖著年邁多病之身體,終日為金錢勞碌奔波,且因上述種種因素,不得已而毀諾,是債務人顯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8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21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9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僅以出租房屋頂樓租金每月61,000元及經營小吃
攤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之收入,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及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省吃儉用,按月逐期償還前述債務。惟因大環境不景氣,小吃攤收入每況愈下,每月僅餘7、8千元之收入,須依靠前述租金維持家計,長期均入不敷出,不得已於97年3月間毀諾。債務人之長子蔡文賢與次子蔡文章
2人本應依法扶養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配偶蔡清喜,但蔡文賢自身亦因卡債問題負債累累,每月賺取之薪資幾乎均用以繳納卡債,生活自顧不暇,根本無法負擔家中經濟,而蔡文章自退伍後隻身至臺北工作,與家中少有聯繫,自身應納之稅單亦未繳納,對於家中事務均不聞不問,遑論扶養父母,致債務人與配偶蔡清喜不得不自力以小吃店謀生,拖著年邁多病之身體,終日為金錢勞碌奔波,且因上述種種因素,不得已而毀諾,是債務人顯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成立協商之際,小吃攤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
嗣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小吃攤每月僅餘7、8千元之收入云云,然查: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9號更生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債務人前次更生聲請時已就上開陳述有所主張,然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有明顯減少等證據以實其說,經前審以:「水費多年來未曾調漲,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由債務人之水費支出狀況,應可明瞭其小吃攤近年來來客量有無明顯減少(若來客量銳減,其用水量亦應大幅降低)。細觀債務人提出之自來水繳費證明,其水費均係每2個月繳納1次,於95年1、2月為1,965元,3、4月為1,868元,5、6月為1,540元,7、8月為1,805元,9、10月為1,444元,11、12月為2,120元,96年1、2月為1,639元,3、4月為1,573元,5、6月為1,623元,7、8月為1,223元,9、10月為2,032元,97年1、2月為2,244元,3、4月為2,064元,5、6月為2,703元,是由上揭內容可知,其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水費明顯降低之情事,且於95年至97年間,其水費即用水量反而係呈逐漸上漲之趨勢,堪信其小吃攤來客量並無減少,縱令原物料成本等有些許上漲,亦應無淨利降至原先4分之1甚至5分之1之可能,況債務人就其「小吃攤收入自每月30,000多元減為每月7、8千元」(相當於原先之4分之1至5分之1)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所稱收入銳減乙節屬實。」,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9號卷宗核對無訛。前審以債務人經營之小吃店用水量合理推論債務人小吃店營業收入應無明顯減少等情,應屬適當,債務人前開主張,本院委難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係與其夫蔡清喜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僅須
用於債務人與蔡清喜2人生活所需,渠等之子蔡文賢、蔡文章均已成年,亦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業據債務人自承在卷,然查:債務人本應依誠信原則盡力開源節流以求能履行債務,於履行期間,其本人及其夫蔡清喜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則於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蔡清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是債務人與蔡清喜於97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多應以19,658元(9,829×2=19,658)即屬已足。稽上可知,於97年間,若僅以債務人自述之小吃攤每月平均收入7,500元(取7,000元與8,000元之平均數)加計每月租賃收入61,000元,其每月總所得即達68,500元,扣除每月房屋貸款42,000元及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3,216元,尚餘13,284元,而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係將「住」之基本需求(即房租)計入而得,故若扣除每月房屋貸款42,000元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扣除「住」之開銷而遠低於19,658元,又債務人與蔡清喜既經營小吃攤,顯無外食必要,且渠等三餐食材可與其營業所須食材併同大量採購,其三餐所須成本顯較一般人為低,是前述每月13,284元之餘額應足供債務人與蔡清喜2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遑論依前述水費即用水量狀況觀之,債務人之小吃攤實際收入應較其自述之數額為高,是債務人陳稱入不敷出、無力繳納債務協商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㈢稽上各節可知,依債務人收入情形,扣除每月協商應償還款
項後,並無無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然債務人竟於97年3月間任意毀諾,自難謂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聲請已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