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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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1號

原告 李宏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被告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將系爭借款170萬元匯入傌克斯公司帳戶,並要求傌克斯公司自同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高達月息10%之利息,傌克斯公司因而於同年6月14日給付被告17萬元,又先後於同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9日、9月18日各給付被告85,000元。傌克斯公司嗣於109年7月23日存入170萬元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故系爭借款已清償,被告已取回共2,295,000元,足以受償其17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也已不存在,詎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並交付傌克斯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原告簽發之同金額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後來因原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支票取回,另交付傌克斯公司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票面金額50萬元、1,315,800元支票2紙,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收過系爭借款之利息。訴外人 蔡明翰 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兌現系爭支票,被告由友人 洪文正 代為匯款160萬元,被告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借款人蔡明翰,系爭支票於被告母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且經交換兌現完畢,故蔡明翰向被告所借170萬元已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之170萬元則迄今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傌克斯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並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於同日將系爭借款170萬元匯入傌克斯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傌克斯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達成借貸之合意並為借款之交付,傌克斯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成立系爭借款1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後來因原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而將系爭支票取回,另交付傌克斯公司簽發並經原告背書之票面金額50萬元、1,315,800元支票2紙,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之擔保;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借170萬元,約定3個月後返還,原告以1成的紅利17萬元答謝被告,故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被告也沒有收過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於108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9日、9月18日各給付被告85,000元是清償原告另向被告借貸之85萬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票號AB0000000、AB0000000支票2紙,惟該2紙支票金額共計1,815,800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不同,難逕認兩者有何關聯,且觀諸該2紙支票塗改前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日期係在傌克斯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之前,被告又未能敘明有何以該2紙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之必要,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紅利之約定、原告曾於何時換票取回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可知傌克斯公司於108年6月14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後,未曾將系爭支票取回。

 ㈡次查,原告主張:傌克斯公司已於109年7月23日存入170萬元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傌克斯公司已清償完畢,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函所附系爭支票提示暨提示人 趙青雲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蔡明翰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70萬元,被告由友人洪文正代為匯款160萬元,被告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借款人蔡明翰,系爭支票於被告母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且經交換兌現完畢,故蔡明翰向被告所借170萬元已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系爭借款

  170萬元則仍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所提出其所稱「洪文正匯款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1頁),匯款人係訴外人 陳素卿 ,並非洪文正或被告,收款人亦非蔡明翰,而係訴外人展鵬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蔡明翰間於109年7月21日有17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況被告梁聖偉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言詞辯論時曾自陳蔡明翰向其借款17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借款,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嗣後提出上揭匯款單主張由其友人洪文正匯款交付蔡明翰借款160萬元云云,難信屬實。再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嗣於109年7月間以其母趙青雲名義向付款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傌克斯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將170萬元存入傌克斯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時,已註記載明「償還梁聖偉0000000借款」,隨即支出170萬元兌現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70萬元之事實,有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7至115頁),足徵傌克斯公司確實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70萬元之方式,清償傌克斯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17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170萬元即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兩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傌克斯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170萬元,而傌克斯公司既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70萬元之方式清償被告系爭借款170萬元,系爭借款即已於109年7月23日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且被告自陳系爭借款無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08年6月14日

17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李宏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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